山东师大研字〔2016〕25号
校内各单位:根据研究生教育发展需要,学校对《山东师范大学研究生课程考核及成绩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中考核方式、命题要求以及成绩评定等条款的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师范大学研究生院
2016年11月22日
山东师范大学
研究生课程考核及成绩管理规定
根据《山东师范大学关于制(修)订研究生培养方案的基本要求》和《山东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校研究生课程考核及成绩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考核目的
通过课程考核促进研究生系统地进行课程学习,增进对所学知识的理解,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检查研究生掌握所学课程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的程度,评定学习成绩;检查课程教学质量,研究和改进教学工作,保证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
第二条 考核方式
根据专业特点和课程目标要求,研究生课程考核可采取口试、笔试、实验测试、课程论文等不同形式,其中笔试可以采取闭卷和开卷两种形式。
第三条 命题要求
1.研究生公共学位课及主要专业学位课的命题工作,鼓励实行教考分离的管理办法,成立专门的命题小组,或逐步建立课程试题库。
2.试题应符合课程大纲的要求,并具有一定的区分度,以利于考核研究生掌握该门课程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的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专业问题的能力。
3.课程考试前任课教师可安排答疑,但不得划定考试范围。任课教师或命题小组在考试前一周将命好的试题交由各单位研究生秘书,由研究生秘书统一进行保管和印刷。
4.所有命题人员和研究生秘书应严格遵守试题保密的有关规定,不能以任何方式泄漏试题。对出现的泄密事件,要严肃处理。
5.以课程论文形式进行考核的课程,需在学期初开课时提前给出课程论文题目或内容要求。
第四条 考核时间
1.课程考核的时间一般为每学期的最后两周。公共课的考试时间由研究生院统一安排确定后,通知开课单位和研究生所在单位;专业课程的考试时间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能与公共课考试时间冲突。
2.各单位应在考试前两周将课程考核安排报研究生院审核备案。考查课程一般也应安排在期末考核时间内进行,如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推迟的,需由开课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并报研究生院同意后备案。
第五条 缓考与补考
1.研究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试,可以申请缓考,但必须在考试前提出申请,填写《山东师范大学研究生缓考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经任课教师同意,报所在单位研究生秘书审核备案后方可缓考。无故不参加考试者,本门课程成绩计为零分,并需重修该门课程。
2.批准缓考以及考试不合格的研究生,需在下学期开学后二周内申请补考,填写《山东师范大学研究生补考申请表》,报研究生院审核后跟随下一年级参加考试。缓考成绩按正常考核的成绩处理,补考成绩按实际成绩记录,并注明“补考”。
第六条 成绩评定
1.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考查成绩均采用百分制,学位课程成绩在70分以上者为合格,非学位课程成绩在60分以上者为合格。课程成绩达到合格要求方可获得相应学分。
2.任课教师应在考试结束两周内完成试卷评阅。公共课试卷由研究生院统一组织评阅,专业课试卷由各培养单位负责。卷面评分采用给正分,在每个试题前标明所得分数,评阅完毕后核对最终成绩并签名。
3.研究生课程成绩的评定,既可以学期末的考核成绩为准,也可以综合平时的考勤、测验、综述、实验报告等成绩和期末考核成绩加以评定。以课程论文形式进行考核的,论文需满足3000-5000字,并由所在培养单位进行重复率检测,重复率低于30%(含)者方可取得合格成绩。重复率高于30%者,成绩记1分,以区别于缺考、旷考。如果重复严重,可判定为抄袭者,可按考试作弊或学术不端等相关规定进行惩处。
4.研究生课程考核的试卷(包括口试记录、课程论文等)应由各培养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七条 成绩登录及查询
1.任课教师完成课程成绩评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登录我校研究生管理系统,将选课学生的成绩一次性登录完毕,然后打印成绩单,签字后送交本单位研究生秘书。由研究生秘书统一汇总各门课程的成绩单,并加盖公章后交研究生院备案。以课程论文形式进行考核的课程,需同时提交论文批量检测报告。
2.研究生在下学期开学后应及时登陆我校研究生管理系统“成绩查询”模块,查询本人上学期所修课程的考核成绩。若发现成绩没有登录,最迟在开学后两周内向研究生秘书提出申请,以便查找原因。逾期不再接受申请,所修课程学分无效。
3.研究生若认为课程成绩与自己实际答卷有较大出入需要复查时,需由本人填写《山东师范大学研究生课程试卷复查申请表》,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同意,报研究生院备案。专业课试卷由所在单位研究生秘书复查,复查结果报研究生院;公共课试卷由研究生院负责审核。研究生本人不能直接查阅相关试卷。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原《山东师范大学研究生课程考核及成绩管理规定》(山东师大校字〔2008〕22号)文件同时废止。